开府行复〔2024〕11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7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答复本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所作出答复未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中任何一款规定。另被申请人答复中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一款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
1.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吴某身份证;3.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吴某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函》(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中所涉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明确答复其申请公开所涉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尚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换言之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规定,被申请人按实际情况回复申请人符合规定,亦未侵犯其权利。
另外,复议申请材料中的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与本复议案件中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吴某);2.吴某身份证;3.申请人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封封面(信件号:XA3088477XXXX);4.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快递单据信息(邮件号:110456095XXXX);5授权委托书;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8.身份证复印件(罗某、蔡某)。(材料5、6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吴某以邮寄挂号信(信件号:XA3088477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签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情况”一栏显示,“所需的政府信息文件名称”为“开市监便笺〔2024〕”,文号为“XXXX号”“提供政府信息的指定方式(单选)”勾选为“纸质”,“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单选)”勾选为“邮寄”。该申请表背面显示“政府信息公开说明:被申请人在答复函回复道‘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现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关于XXXX号的行政处罚书以作为其他途径解决的依据”。该申请表中有申请人吴某的签名,申请时间显示为“2024年5月23日”。
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投诉举报答复函(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中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该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我局尚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该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邮件号:110456095XXXX),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悉。
申请人对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回复内容不服,于2024年7月1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7月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中所涉及案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投诉举报答复函》中的投诉举报情况,并经核查和检索后发现涉案事项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该政府信息当然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妥,本府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该申请。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4年6月23日将该答复书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收悉。被申请人在该答复书中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回复申请人,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也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形式并无不当,答复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开市监便笺〔2024〕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开平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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