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府行复〔2025〕1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3791399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5年1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一、申请人请求与理由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规范执法处罚行为,不应“以罚代管”;
(三)请交警大队,明确执法标准,“立即”是几分钟;
(四)请交警大队明确处罚力度,经本人实际经历及统计,开平交警处罚均是按照顶格处罚。
申请人称:
(一)本人于2024年11月30日,驾驶车牌号粤JF06XXX在江门市开平市长沙某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违法行为。经核实,本人是去店里拿个东西,在18:56收到相关驶离短信,于18:58驶离(详见行车记录仪截图)已于三分钟内驶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可以首先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立即驶离,才予以罚款。且短信内容也是不予驶离才处罚。而实际情况是,我在三分钟驶离,依然收到两百元罚款,该处罚操作不合理;
(二)本人申请交通违法消除及局长信封,交警大队均已回复:该路段属于严管路段。以此理由拒绝。经核实,本人被处罚的路段为锦绣某路,某吉路才是严管路段,锦绣某路非严管路段,非市政主道路,不应一停就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可以首先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立即驶离,才予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立即驶离”具体时间,由各地政策规定。本人向交警大队反馈相关法律,且各地对此法规执行情况;但是开平交警回复:“立即”是多久?可以说三分钟可以说马上。既开平无相应标准,相关制度缺失不应由市民买单。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徐某身份证;2.徐某机动车驾驶证;3.号牌号码为粤JF06XXX的机动车行驶证;4.短信通知截图;5.行车记录仪截图;6.网页搜索截图;7.违法处理页面截图;8.编号为440783791399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9.现场停车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处罚情况
2024年11月30日18时56分,申请人驾驶粤JF06XXX号小型轿车在开平市长沙某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依法处罚。(见附件一:违法行为证据照片)
二、认定行为违法及处罚的法律依据
对申请人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
三、对申请人提出意见的答复如下
1.对申请人提出的“规范处罚行为,不应‘以罚代管’”的答复意见:
广东公安于2021年7月1日向社会推出多项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中就制定了10种一般交通违法适用“首违警告”,并规定适用“首违警告”需要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一是本次交通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违法警告”清单中规定的;二是该机动车和驾驶人在本次违法的前半年内,在本省没有交通违法记录的;三是该机动车和驾驶人在本次交通违法发生前,以往交通违法记录均已处理完的。“首违不罚”制度的实施正是一种以管代罚的人性化体现。开平交警大队始终坚持以管代罚的执法理念,严格落实“首违不罚”制度,但经核查,徐某在本次违法的前半年内,即2024年6月10日、2024年10月7日和2024年11月3日,在本省有交通违法记录(见附件二:涉案车辆粤JF06XXX号小型轿车违法记录),其违法行为满足“首违警告”的第一项、第三项条件,但并不同时满足“首违警告”的三个条件,依规不能适用“首违警告”。从违法记录也看出,申请人此次违停于此月也并非第一次被违章处罚,同时2024年内还存在其他多条违法行为,屡犯不改,并非开平交警大队恶意针对申请人“以罚代管”,但只有真金白银的处罚才能对申请人有震慑力,才能减少其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
2.对申请人提出的“明确执法标准‘立即’是几分钟”的答复意见:
经现场核实,涉案地点已设置黄色网状线,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2009)规定,网状线用以标示禁止以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视需要划设于易发生临时停车造成堵塞的交叉路口、出入口及其他需要设置的位置。故而黄格线上禁止停车,哪怕一分钟也是不被允许的,但申请人从停车至驶离过程长达六分钟左右(见附件三:违法行为证据视频光盘)。作为一名通过驾驶证考试的合格驾驶员,应当充分学习过此类禁停标志并通过考试,并不存在所谓“明确执法标准”和“5至10分钟内驶离现场,通常不会被罚款”的情况。经核查该路段的网状线设置在适当的位置,正是易堵塞的交叉口、出入口位置,而且黄色网状线清晰、醒目、完好且无遮挡。申请人将车辆停在黄色网状线内,阻挡路口车辆转弯视线,形成一定的驾驶视野盲区,造成了交通安全隐患。而申请人为一己私利,漠视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相信,只有每一位行为人的每一次出行都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才有最大可能得到保障。
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证据照片、现场的路况及标志标线,民警依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现场依法收集的违法路段信息等内容予以证实,因此,我大队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车辆违规停放在黄色网状线内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构成了违章行为,且不符合适用警告的条件。因此,我大队认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基于充分证据和合法程序作出的。因此,我们请求开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第440783191399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有:
1.附件一:违法行为证据照片及警示标志实景图复印件;2.附件二:涉案车辆粤JF06XXX号小型轿车违法记录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原件;5.身份证复印件(陈某、麦某);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
本府查明:
申请人徐某系粤JF06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其目前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为2021年6月9日至2027年6月9日。
2024年11月30日18时53分10秒,申请人将粤JF06XXX号小型轿车停放至开平市长沙某路段的黄色网状线内。直至当日18时58分20秒后,申请人才启动粤JF06XXX号小型轿车离开该车辆停放现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并录入违法处理系统。
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783791399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18时56分,在开平市长沙某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中同时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2025年1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认为:
一、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开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开平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认定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开平市长沙某路段施划有颜色为黄色的网状线,依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第5.10.1项:“……(网状线)用以标示禁止以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视需要划设于易发生临时停车造成堵塞的交叉路口、出入口及其他需要设置的位置”的规定,涉案黄色网状线设置于易堵塞的交叉口、出入口位置,且标线清晰、明确。经查看现场执法照片,申请人的粤JF06XXX号小型轿车停放于开平市长沙某路段的黄色网状线内,车辆在停放期间阻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三、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提出“本人是去店里拿个东西,在18:56分收到相关驶离短信,于18:58分驶离……可以首先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且短信内容也是不予驶离才处罚……而实际情况是,我在三分钟驶离,依然收到两百块罚款,该处罚操作不合理”。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涉案粤JF06XXX号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记录信息,申请人在本次违法的前半年内,即2024年6月10日、2024年10月7日和2024年11月3日,在本省有交通违法记录,不满足广东公安于2021年7月1日向社会推出多项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规定“首违警告”中需符合的“该机动车和驾驶人在本次违法的前半年内,在本省没有交通违法记录的”条件,因此,申请人涉案违法行为不能适用“首违警告”的处罚。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收到的12123系统发送的提醒短信属于违法行为告知提示,该短信不作为对申请人是否处罚以及是否免予处罚的依据,对申请人的具体处罚应以是否收到违法处罚通知单或违法处罚决定书为准。同时,按照公安部《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相关要求,将车辆停放在人行横道、黄色网格线、严格管理路段等情形的,可以在提醒告知的同时予以处罚。因此,申请人涉案停车位置为禁止以任何原因停车的黄色网状线,即使申请人在收到违法告知短信后三分钟内驶离,亦不影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涉案处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采纳。
四、程序合法合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五、其他诉求不予审查: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二项至第四项请求,属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诉求,该三项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本府将不对其进行审查,本案仅针对申请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783791399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开平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平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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